愚蠢的地球人

飞行员流动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研读

转自:民航资源网 作者:许凌洁

  我国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法律保障已经较为充分,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应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然而,我国民航飞行员的劳动权利则不那么简单了,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是民航发展和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以下是自2004年以来的中国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

 

  1. 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2004年10月27日)

  2. 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简称《五部委文件》)

  3. 民航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

  5. 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99号)

  6. 民航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06]109号)

  7. 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总局发明电[2007]3752号)

  8.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2008年4月1日)

  9. 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2月20日)

  10.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民航西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8月31日)

  11.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民航中南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2011年7月28日)

 

  最早的、也是最为权威的,应属2004年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简称《五部委文件》),可谓飞行员流动问题的“宪章”,其他后续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依据它的精神、原则和标准予以制定。整体看,五部委文件是积极的,具有前瞻性的,既看到了飞行员流动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以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强调了飞行员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和作为特殊人力资本进行价格市场化的问题。该文件的出台为一定时期法院处理相关问题进行了指引,也为其他规范飞行员流动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以法发[2005]13号转发了五部委文件,这使得行政管理规范成为了司法实践的指南,至少亦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是这样表述的:“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然而,2006年民航局的109号文则不那么乐观了。2006年原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在“认真贯彻五部委文件精神,保证飞行人员有序流动”这个问题上,除了继续确认五部委文件的“转会制度”,即:“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特别注意是在职飞行员的流转,是针对公司对公司的,而非飞行员对公司的)之外,针对辞职飞行员,该文件有了一个大胆的突破,即:“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预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这一条将以前包括五部委在内的文件的功劳一并吞没,可谓一种倒退。

 

  既然109号文件认可了“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那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职业,这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劳动权的基本诠释,也符合现实劳动者就业的具体情况,即,只要劳动者符合法律对资质、能力、条件的要求,那么劳动者只需要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即可实现再就业,与原用人单位何干?如果原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个民事纠纷,而不是限制甚至剥夺劳动者再就业这一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辞职的飞行员再度就业仍需要拟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协商,确切地说,获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那么这既侵犯了现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自主用工权),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

 

  之后,各地区管理局出台了系列飞行员流动管理规定,基本沿用了2006年的109号文件解决在职飞行员流动和辞职飞行员流动的问题,以致出现了辞职飞行员胜诉的判决无法执行,胜诉后无法再次顺畅飞起来的情况。各地区管理局出台的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一般涉及几个章节:总则(办法出台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管理机构)、飞行员流动原则、流动程序、特殊人员流动规定、航空企业之间协商飞行员流动程序、经劳动仲裁、诉讼判决解决争议后飞行员流动程序及附则(解释权和生效时间)。可见,在飞行员流动上,行政管理部门均认识到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流动方式--协商转会制和劳动仲裁司法途径解决制。两种流转方式由于性质不同,自然应有不同的管理方式。对此,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中也做了区分。然而,比较遗憾的是,除了华北地区管理局守住“依法”的底线,其他一些管理局的规定有所缺憾。其他管理局在处理辞职后再就业的飞行员的流动管理一般做了如下规定:“新用人单位如录用该飞行人员,应当按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精神,与原用人单位主动协商达成协议。”

 

  而华北地区管理局2012年2月20日印发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的流动管理程序是做这样的规定:“拟用人单位录用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合同关系的飞行人员前,拟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办理飞行人员流动手续。双方单位应尊重劳动仲裁裁定和国家司法机构的判决。拟用人单位接收已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入飞行人员之后,应提交下列材料(提交正本、副本留存):(一)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法律文书或劳动争议仲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二)与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三)申请办理飞行执照变更时,提交飞行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拟用人单位接收函。”没有了上下家的协商一致,没有了下家支付的培训费用的到账凭证。只有对再就业飞行员自由身的确认和资质的审核。这体现了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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